(2017)浙01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芳、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陈芳为与被上诉人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艳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分九笔将共计820000元通过案外人吴某出借给陈芳,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后于2014年1月变更为月息一分五。陈芳通过吴某陆续归还陈艳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的利息140850元,其中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利息支付4500元。因陈芳未向陈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0000元及继续支付利息,遂成讼。原审另查明,陈芳在陈艳诉案外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承认陈艳通过吴某的账号给其打款,其每月将利息打给吴某,再由吴某打给陈艳;双方开始约定月利率是两分,有一段时间因生意不太好,就商量变成一分五;其因资金困难无法归还时提出向陈艳出具借条,但陈艳拒绝;等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陈艳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陈艳要求陈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要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艳确认陈芳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并支付2015年1月利息4500元。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五,以580000元为基数,陈芳每月应支付陈艳利息8700元,故陈芳还应继续向陈艳支付2015年1月利息4200元以及之后每月8700元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艳借款本金580000元;二、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艳利息186900元(自2015年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4.5元,由陈芳负担。宣判后,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芳此前是做放贷生意的,吴某有一点资金放在陈芳这里委托陈芳进行打理增值。后来2012年10月陈艳要求通过吴某也把资金放在陈芳这里,委托陈芳代为进行资金运作增值。后来因为放贷生意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在2015年5月20日才第一次认识陈艳,进行了多次沟通,寻找解决方案未果,陈艳直接进行了起诉。陈芳认为其和陈艳、吴某任何两方或三方没用过任何方式的承诺给予多少的回报,以前给付吴某的回报也是根据经营状况而定,并且是动态变化的,所以现在实际亏损了,就不应承担这部分资金的回报支付。本案中陈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芳需要支付利息给陈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陈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艳答辩称:陈芳需要支付陈艳利息,一审中陈艳已经把所有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短信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芳尚欠陈艳580000元本金应予归还的事实清楚,陈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陈芳主张该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陈芳于另案中向人民法院明确认可该款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其支付了一定时间,而陈艳则于原审期间提交了短信记录等证据亦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就案渉款项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芳在归还款项本金的同时应当另行支付相应的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38元,由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