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崔红伟、赵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伟,赵焱,张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伟,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静,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焱,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会锋,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上诉人崔红伟因与被上诉人赵焱、原审被告张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红伟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范静静,被上诉人赵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会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红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会锋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以是否知道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投资理财活动作为借款人配偶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无法可依,且与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其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借款用途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为证明自己不知道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之事,提交了上诉人立案之后被上诉人从银行查询的原审被告本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原审被告借钱后,很快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经营管理部的投资理财账户,用于投资理财。可见,原审被告虽然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借款事由是承包土地,但其将借到的款项用于投资理财等其他投资经营项目,并未改变该笔借款用途合法且其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其补充规定,本案所涉借款既非虚构债务,又非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一诉求予以驳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对原审被告负有一定数额的债务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在协议中专门约定个人债务各自独自偿还。那么本案中的借款系原审被告投资所用,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投资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归其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有夫妻共同承担,这才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此,对本案所涉借款,即使是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才能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相一致,且不违背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焱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庭审后,无论是被答辩人,还是原审被告张会锋均表示该借款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张会锋将该借款用于网上期货,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被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我国《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判定未具名配偶一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一审作出该判决完全正确。2、一审判决让被答辩人人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知道借款用途,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答辩人既然认为所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①该借款是夫妻二人合意②该借款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使用,但一审中,被答辩人显然未提供相关证据。3、原审被告张会锋在外借大额款项,付以2分高息,用以网上期货和白银交易,答辩人全不知情,况且,二人都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会锋家庭条件不好,婚后答辩人一家三口常年在答辩人母亲家居住,而张会锋调到乡派出所之后,更是常年吃住在所,很少回家,答辩人平时忙于工作、孩子,对张也很少过问,张所做个人投资,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见到或收过或使用投资收益,显然张会锋的个人投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做出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明文规定,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第五条规定,根据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原审被告张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崔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赵焱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红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张会锋归还崔红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赵焱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崔红伟、赵焱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8月21日,张会锋经朋友冯某介绍,分三次共向崔红伟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率2%,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是,张会峰仅仅支付崔红伟2万元和第一笔借款5万元一年的利息后(还利息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崔红伟多次催要均无果。张会锋、赵焱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是张会锋对崔红伟的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红伟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崔红伟的诉讼请求。要求张会峰、赵焱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张会锋写的三份借条,保证书,工资卡还款协议,有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书等手续在案为证。张会锋对三笔借款全部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崔红伟与张会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崔红伟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会锋向崔红伟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张会锋与赵焱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崔红伟起诉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崔红伟要求张会锋、赵焱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张会锋借款虽然用于投资理财不属于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符合最高法院对婚姻法24条补充规定的精神,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焱知道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投资理财活动。故崔红伟对赵焱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会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崔红伟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二、驳回崔红伟对赵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张会锋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崔红伟提交证据两份,2017年3月9日对张会峰的手机通话录音及证人冯某证言。以证明赵焱知道婚内借崔红伟欠款的事情,并积极筹钱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赵焱质证认为,崔红伟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红伟与张会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会锋向崔红伟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对崔红伟的起诉依法予以支持,正确。张会锋与赵焱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崔红伟诉请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赵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借款。一审庭审中赵焱提交三份农业银行的清单,证明张会峰借款发生的实际数额和借款的去向,同时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崔红伟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焱知道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投资理财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属张会峰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崔红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崔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