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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恢字第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金学保、杨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金学保,杨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恢字第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杨宝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晁泉来,系该行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金学保,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回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杨凤兰,女,生于1964年10月31日,回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学保、杨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5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2819元、公告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29950.07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学保、杨凤兰所有的因借款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新市街永昌综合楼8幢8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6401311150)营业房进行了评估、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51980元接受上述房产抵偿本案债务,且不同意由本院依法变卖上述财产。故上述款项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