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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初15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张欣,该酒吧投资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刀马旦》、《完整》、《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再听一次》、《月光爱人》的放映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未答辩。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3.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4.索尼音乐经典曲合辑(一)、(二)。原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第二组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17号公证书所附的歌曲目录表、照片、光盘、账单及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原告举示该证据拟证明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10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索尼音乐经典曲合辑(一)、(二),因该合辑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了ISBN号、出版方、发行方等信息,并同时载明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含本案涉案歌曲视频)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该合辑系正版DVD,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2091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歌曲目录表、照片、光盘、账单及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因该公证书载明了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对播放的歌曲进行了全程摄像,并制作成光盘附于该公证书后,可以与原告举示的音乐电视作品合辑进行比对,同时有现场照片、账单及持卡人存根等证据证明其摄制地点,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本案涉案歌曲视频的点播服务,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双方约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证明书附件清单中包含本案涉案全部音乐视频。同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同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1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赵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一处标有“金冠维贝纳会所”字样的场所前,经罗孟天确认该场所即为“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公证员赵楷和杨开与罗孟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的“K58”包房。在公证员和杨开的监督下,罗孟天在上述包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涉案歌曲视频在内的歌曲视频,依次播放了所点播歌曲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并对所播放的歌曲内容进行全程摄像。在公证员和杨开的监督下,罗孟天在该场所服务台以刷卡方式支付了消费费用,取得商户名称为“重庆和散那服装店”的《持卡人存根》一张,同时取得了加盖有“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发票专用章”的《账单》一张,取得了有“金冠维贝纳娱乐会所”字样的名片一张。杨开使用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对该场所相关标识等进行了拍照。取证活动结束后,罗孟天将存储卡的视频文件刻录至DVD光盘。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歌曲目录表》;2.照片四张;3.光盘一张;4.《账单》复印件;5.《持卡人存根》、“金冠维贝纳娱乐会”名片复印件。另查明: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套装,ISBN号分别为978-1-7987-0468-6、978-7-7987-0469-3,内收光盘分别为12张、18张,其中收录了本案涉案歌曲视频,该合辑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系台湾索尼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经比对,光盘中摄录的《刀马旦》、《完整》、《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再听一次》、《月光爱人》10首歌曲视频,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中的相应视频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音乐电视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3.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下面分别予以评析。关于案涉音乐电视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系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举示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1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同时,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流行时间、合理使用费、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方式、后果、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600元。综上所述,案涉音乐电视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立即停止侵害,即立即停止《刀马旦》、《完整》、《当爱成碎片》、《我的快乐不为谁》、《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真情人》、《真想见到你》、《再听一次》、《月光爱人》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在点歌系统中予以删除;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维贝纳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杰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