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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建与吴晓娇、易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吴晓娇,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高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吴晓娇,女,湖南省醴陵市人.被执行人易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执行人高建与被执行人吴晓娇、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醴法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120000元,案件诉讼费2700元,合计1227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伟平审判员  康人佑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