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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斌、黄旭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斌,黄旭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涛,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科,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斌因与被上诉人黄旭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孙斌清偿黄旭科担保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不成立,孙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利息。黄旭科与案外人毛江波之间除涉案借贷关系之外,一审中,黄旭科还承认有其他借款,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情况。黄旭科虽然提供了账户明细,但该明细中并未显示收款方名称,且毛江波也未到庭,故黄旭科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孙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旭科辩称:孙斌称该50000元系利息,但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旭科与毛江波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且其他经济纠纷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旭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斌清偿黄旭科担保款16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孙斌支付黄旭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毛江波向黄旭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孙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年。同日,毛江波向黄旭科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孙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年。届期,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认定,2015年3月9日、同年9月9日,黄旭科通过电话向孙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斌是否对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年,此处“第二年”依通常理解应为2015年12月31日前。而现有录音证据显示黄旭科于2015年3月9日、同年9月9日通过电话向孙斌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黄旭科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孙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斌辩称该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毛江波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黄旭科对此予以否认,应由孙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旭科、孙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孙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黄旭科要求孙斌清偿担保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孙斌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因此而给黄旭科造成的损失,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条约定,如违约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黄旭科要求孙斌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黄旭科要求孙斌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孙斌的辩称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孙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黄旭科担保款16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孙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旭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孙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是否系利息,孙斌应否对该笔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两张借条中载明毛江波于2014年11月26日向黄旭科合计借款160000元,孙斌在该两张借条担保人处均签字且捺印,且黄旭科亦提供了其于2014年11月26日汇付毛江波160000元的银行凭证。即便黄旭科与毛江波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孙斌提出的上述50000元系利息而非借款的主张仍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对孙斌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孙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