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彦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彦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454号罪犯王彦宾,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彦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8年11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彦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宾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在内黄等地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物品价值95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该犯系从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彦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纳八千元)。罪犯王彦宾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