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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童勋、柳天宝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勋,柳天宝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勋,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财华,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天宝,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勋、柳天宝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16日二次延期审理,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勋及其辩护人刘财华、被告人柳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1日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嘉公司)通过武义县茭道镇招投标中心承包茭道镇沈家村八仙溪堰坝工程。工程开工后,作为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童勋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柳天宝,且未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2014年11月7日15时,被告人柳天宝雇佣的施工人员郑某2、郑某1在武义县茭道镇八仙溪堰坝工程工地上做混凝土浇筑,因水泥震动泵震动,工地上方11米高处的山体石头滚落,砸中在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的沈家村村委派的质量监督员沈某1,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沈某1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柳天宝在金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勋、柳天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童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童勋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柳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嘉公司)通过武义县茭道镇招投标中心承包茭道镇沈家村八仙溪堰坝工程。工程开工后,作为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童勋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柳天宝,且未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2014年11月7日15时,工地上方11米高处的山体石头滚落,砸中在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的沈家村村委派的质量监督员沈某1,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沈某1于当日死亡。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柳天宝在金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童勋、柳天宝与被害人沈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由柳天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勋、柳天宝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武义县人民政府文件、武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联合调查报告、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等;证人颜某、傅某、陈某1、郑某2、李某、何某、沈某2、沈某3、翁某、沈某4、王某、郑某1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勋身为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对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人柳天宝,被告人童勋、柳天宝未能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冒险施工,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童勋、柳天宝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被告人童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童勋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天宝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勋、柳天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企业安全生产的秩序,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天宝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