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闫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56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6日。被告:闫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王某2,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1诉被告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安宁、李志翔、张文杰组成合议庭,郭安宁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13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跑车”时相识。2015年3月25日,被告丈夫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利息。2015年9月13日,被告丈夫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丈夫李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丈夫李二卷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的丈夫李某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出具过借条。被告丈夫李某的死亡与原告逼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证明其丈夫李某的死亡与原告的逼债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为闫某,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现被告闫某名为闫某。经核实,闫某与闫某系同一人。被告闫某丈夫李某生前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约定了利息。2016年9月,李某死亡。另查明,一、被告丈夫李某于2016年9月28日死亡,死因为自缢死亡。二、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李某生前借有他人债务。三、被告丈夫李某因参与赌博自缢身亡,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由参与赌博的人员共同赔偿李某家属350000元,由被告儿子李某炎领取。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以现金支付方式分三次借给李某35000元现金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条中,其中第一次借款约定利息借条中记载为0.03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他本人不要求利息,但李某为了向他借到款主动提出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不识字,所以借条上是怎么写的也没细看。第二笔借款一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第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条中记载利息为0.02分,按照原告王某1的陈述,该利息是由李某自行约定,他也没有要求。借条中第二笔借款的借条表述为”今借到王哥人民币一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对”王哥”进行了释明,因为李某经常把原告以哥相称,所以这个”王哥”就是原告本人。王某1与李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李某和被告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李某现已死亡,原告王某1可选择向李某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其权利,也可选择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其配偶闫某主张权利。原告选择了向配偶闫某主张权利,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闫某以其丈夫李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她不知情、且丈夫李某已死亡后死无对证为抗辩理由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又提出反诉,其丈夫的死亡是以原告王某1的逼债行为有关,要求原告王某1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与法无据在庭审中当庭予以驳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安宁审判员 李志翔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