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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474号原告: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三江环路92号车间-2楼东面。法定代表人:阮志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梦园,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东路清湖地铁站口C出口金銮国际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原告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梦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541.5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拖欠两年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另支付货款10000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服装面料,总计货款174541.56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给被告。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款,仅于2016年3月至9月陆续付款11万元,并承诺以后每月继续付款,但自2016年年底以资金紧张未支付一直拖到2017年4月,并拒接原告方的电话。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货款明细1份,邮件截图3页,出库单2份,增值税发票3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至6月向被告供应服装面料价值174541.56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11万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债务履行已到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4541.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邑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财产保全费665.42元,合计1247.42元,由被告深圳市昱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