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安���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与李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李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40号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96。法定代表人:吕春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男,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树霞,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与被告李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被告李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825.3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与津沽公路交口处星宇花园小区,原告为开发商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署了《星宇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合同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78元交纳,起计日期依据开发商入住通知书通知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业主在办理入伙手续时需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于每季度的前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六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与津沽路交口处星宇花园4-3-1104(建筑面积为95.98平方米)的产权人,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70.84元,其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825.33元。经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李树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管理,房屋和公共管理设施的维护,负责小区内所有绿化的维护和管理也是事实,业主确实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使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内私搭乱建,公共绿地被损毁,星宇花园4号楼楼下幼儿园、超市等侵占绿地,私搭乱建,物业没有干涉的理由就是房主缴纳长期物业费,为了一己私利侵犯业主的利益和公共绿地,小区环境卫生恶劣,排水不畅,地下车库楼道长期积水,出入不便,电梯不经常进行正常的维修养护和保养导致电梯经常故障,甚至贴出告示由于费用问题限制电梯的使用时间,物业与业主出现问题时不是想办法解决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而是以这种卑劣的手段对业主停止使用电梯的服务实属过分,小区内消防栓水压不够,使用时没有水,发生火灾时消防车进不来,小区不能第一时间使业主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得到援助,严重危及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不是没有发生过,现在想起发生的情景还心有余悸,2015年3月17日我们停在地库的摩托车被盗,监控显示犯罪嫌疑人于凌晨带着黑色头盔从地库入库走入,保安人员没有察觉,提高警惕加强防范,甚至犯罪嫌疑人在地下车库连续作案数小时,中途有保安巡逻竟都没有发现,最后犯罪嫌疑人驾驶被盗摩托车从入口离开,地下车库是业主购买的由于价格问题停在地下车库的车辆很少,如果犯罪嫌疑人进入地下车库时保安人员进行询问,完全可以避免车辆的丢失,完全显示出物业对保安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培养出合格的保安,不能保护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至今物业公司没有给出解决方案,请问我们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物业费是为了什么,我们业主的权益财产一点也得不到保障,所以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是情理之中的,是无奈、合理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接警单、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也能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从星宇花园小区撤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星宇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和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优质服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起诉星宇花园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减少20%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5460.26元(计算方式:6825.33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460.2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