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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峰诉被告赵某伟、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峰,赵某伟,李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49号原告刘某峰,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凤凰大街农行宿舍。被告赵某伟,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北方明珠小区五单元3101室。被告李某芳,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北方明珠小区*单元****室。。原告刘某峰诉被告赵某伟、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峰、被告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峰诉称,2013年7月4日、8月16日、9月29日被告赵某伟、李某芳夫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壹拾万元用于洗煤厂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于2016年一月份付清所贷款的利息后再无履行行为。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赵某伟辩称,借款是事实,用在洗煤厂了,当时有人周转用了,我正在索要欠款,尽量尽快商量处理。被告李某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伟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刘某峰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伟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某伟共向原告刘某峰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芳为被告赵某伟提供20000元借款担保,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利息36%,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伟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三份、担保人借款承诺书三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伟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以每月3000元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年息36%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以年利24%计算,即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可以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李某芳应当对被告赵某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伟归还原告刘某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至本金结清,利率按年利24%计)被告李某芳对其中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伟承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付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