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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公延莉与被告杨建、王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延莉,杨建,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422号原告:公延莉,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甘泉县。被告:王博,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公延莉与被告杨建、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延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延莉、被告杨建、王博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延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杨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600元,结息方式为每三个月结一次,2017年4月10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杨建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到期后也未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杨建、王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王博承认原告公延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延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合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王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延莉要求被告杨建、王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公延莉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杨建、王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