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830巩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830号被执行人:巩某,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邳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巩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巩某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