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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晓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晓宏,张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47号原告:张玉莲,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105078G。负责人:沈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宏,男,汉族,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张国峰,男,汉族,现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张玉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陈晓宏、张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宏、张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误工费14160.00元、护理费19007.52元、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检查费3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各项损失124139.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12807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张玉莲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丝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与丝绸路路口时,与顺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晓宏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玉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玉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66368.29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2539.08元,剩余63829.2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按照4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531.68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宏、张国峰承担。鉴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E×××××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我公司主张15%非医保用药免赔;误工费,误工期180天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人员王雨经营的淄博周村德玛西亚网吧不应属于娱乐行业,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营业流水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只认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还应提交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要求每天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对于赔偿比例,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认可30%的赔偿比例。陈晓宏、张国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陈晓宏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放射申请单、周村大将馅饼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淄博周村德玛西亚网吧、周村菁菁网络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身份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书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由其本人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张玉莲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玉莲因案发交通事故致L3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被告预留申请司法鉴定期限,被告逾期未予申请。本院审核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张玉莲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周村区丝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与丝绸路路口时,与顺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晓宏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玉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原告张玉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信号灯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宏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0909.21元。同年8月8日、10月8日、12月15日,原告因门诊复查共支出检查费用390.00元。2016年6月23日、8月23日、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共计六个月。2017年3月9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莲L3椎体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踝关节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莲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张玉莲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00.00元,鉴定费3000.00。原告张玉莲在周村大将馅饼店从事餐厅面食工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22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请假休息工资未发放。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雨、王锐两人护理,王雨系淄博周村德玛西亚网吧投资人,王锐系淄博市周村菁菁网络服务部投资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张玉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标志,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明显,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陈晓宏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被告陈晓宏赔偿原告。原告张玉莲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99.21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13140.00元,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180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雨、王锐二人护理,王雨系淄博周村德玛西亚网吧投资人、王锐系淄博市周村菁菁网络服务部投资人,二人均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按照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王雨从事的行业属于娱乐业,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则认为属于居民服务业。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规定,网吧活动属于该标准第89类的娱乐业。故原告关于王雨护理费用按照娱乐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为7923.72元(王雨78080.00元÷365天×21天+王锐:59641.00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出院由王雨一人护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王锐的收入标准计算为9804.00(59641.00元÷365天×21天)。5.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6周岁,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14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2%,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标识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检查费9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可以与医疗费用一并赔付,故该项请求,予以认定;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137.09元,按照下列规则由被告赔付原告: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307.88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3829.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25531.6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人保财险德清支公司辩称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诉讼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晓宏、张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30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5531.68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00元,减半收取1431.00元,由原告张玉莲负担43.00元,被告陈晓宏负担13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