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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玉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5刑申10号孙玉:你自诉路士英、刘海英犯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鲁15刑终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全面审查认为,因你在你父亲院内养狗以及疏通下水道费用承担等琐事,你和路士英及其儿媳刘海英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25日19时许,你与刘海英在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商业城南门农业局家属院附近的兴隆胡同相遇,因上述琐事发生争吵,路士英发现后在家用手抓粪便,赶至“珍珍发屋”附近,将粪便涂抹至你的面部、上肢等处。随后你和路士英发生肢体冲突,致你左手背部、左膝下部受伤。事后你拨打110报警,茌平县振兴派出所及时处警。经鉴定,你的损伤为左手背见0.3×0.2CM表皮伤,左膝下见3×3CM表皮剥脱伴4×5CM皮下出血,CR报告单影像学意见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为左膝下皮下出血及表皮伤等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茌平县公安局依法对路士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茌平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海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你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28日自行到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针对膝部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44.7元。(一)关于你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第一,原审关于纠纷起因的认定问题。你在案发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在院里养了两条小狗,路士英说我养狗影响他休息,不让养,今天他向我抹粪,打我是因为这个原因。今年5月份,路士英要挖胡同的下水道,向我要3000元钱,我没给他。从那以后经常发生矛盾。”路士英关于纠纷起因的陈述与你的陈述一致,你主张原审法院对纠纷起因的认定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海英无罪是否正确。你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我来报案,路士英用手往我脸上,身上抹粪,还动手打我。今天晚上,我去兴隆胡同喂完狗往外走的时候,碰到了路士英的儿媳妇,她骂我,我就骂了她一句。然后我就往胡同口走,这时候路士英看到我,就在她家门口用手挖了粪,一直追着我到‘珍珍发屋’门口,用手往我身上、脸上、嘴里抹粪。随后用手扇了我两巴掌,身上捣了两捶。我就去‘珍珍发屋’门前拿笤帚打他,没打着。路士英就夺走了笤帚,用笤帚抽了我后背两下子。然后把我摁倒地上打,对我拳打脚踢,我腿磕破了。路士英儿媳妇站在胡同口骂我。我起来后就报警了,5分钟后110就到了。”据此,你指控刘海英对你有侮辱、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与你在案发后第一次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刘海英无罪,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你申诉称“路士英、刘海英不是初犯,案发前多次对你侮辱、辱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你提出“原审违反诉讼程序”的申诉理由。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是否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你提出“原审未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你申诉称“公安机关未对刘海英进行行政处罚,未调取监控录像,存在严重渎职行为”等事项,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