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霞敏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敏,张争,XX,陆颀慧,赵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39号上诉人:王霞敏,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XX,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陆颀慧,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赵毅君,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王霞敏、张争、XX、陆颀慧、赵毅君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履行上诉人申请的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1日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浦东规土局不履行上诉人申请的履行职责申请书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认为该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向浦东规土局申请履行三林楔形绿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批时应附具听证笔录的法定义务,因该申请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霞敏、张争、XX、陆颀慧、赵毅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浦东规土局履行将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时,附具规土听字(2015)02号听证笔录的法定义务。而该申请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