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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7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张昌波、金玉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昌波,金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7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昌波,被执行人:金玉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金玉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玉山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600元、利息1571元(自2014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58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395元、执行费6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金玉山收入1368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