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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金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明,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明及其辩护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郑金明与被害人郑某1因门前一块芋头地归属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郑某1持锄头砸破被告人郑金明家一楼右侧窗户玻璃三块,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郑金明用手殴打被害人郑某1鼻子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郑金明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总额为人民币14万元(币种下同)的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郑金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金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金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郑金明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郑金明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4万元,取得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被害人郑某1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郑金明家与其堂弟即被害人郑某1家因厝前一块芋头地归属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郑某1持锄头砸破被告人郑金明家一楼右侧窗户玻璃,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郑金明用手殴打被害人郑某1鼻子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郑金明与被害人郑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支付全部款项14万元,被害人郑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金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郑金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詹某、陈某、郑某2、颜某、郑某3、郑某4、郑某5、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金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金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金明符合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郑金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明与被害人郑某1系堂兄弟关系,因相邻土地归属纠纷激化引发本案,被害人郑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郑金明能与被害人郑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郑某1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金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金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