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戡与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戡,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戡,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嘉鸿豪庭农贸市场商铺43号。法定代表人陆春俊,职位不详。上诉人赵戡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8元,赔偿500元。一审无法鉴定,但应该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鉴定,一审就无法鉴定通知了赵戡,但没有继续开庭就直接宣判,没有告知赵戡申请重新鉴定。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正确,维持原判。一审查明,原告述称其使用淘宝账户:此人是大神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鼎味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鼎味香料大砂仁川砂仁沙仁香砂仁火锅麻辣烫炖肉卤菜调料50g”,原告支付货款15.8元(含运费10元),订单编号为1166958791372558。2016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快递包裹并在网上确认收货。发现包裹上印有天然香料(大砂仁)等信息。原告称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其购买的砂仁系假冒产品,原告根据网上查询,认为该假砂仁为艳山姜,又名玉桃、草扣、大良姜、大草寇、假砂仁、土砂仁、草豆蔻。2016年12月2日,原告提出食品鉴定申请书。2017年3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发函,载明:我室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审查后认为其不具备植物检测的相关实验条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我室又多方联系,无法找到具备检测条件的鉴定机构。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商品,但其并未就其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最终结论,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戡承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一审在无法鉴定后通知了赵戡,程序合法,因无法鉴定而驳回赵戡诉请,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