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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景才与吉化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才,吉化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607号原告:王景才,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昌邑区。被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景才与被告吉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才、被告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王景才与吉化集团公司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4月1日,吉化集团公司征地,王景才被安置在公用事业公司第三房产维修处,担任管工。1993年12月被劳动教养,1994年8月回来。回来后,王景才到单位找领导要求上班,领导谢立群告诉王景才现在没有岗位,让王景才回家待岗,发生活费等。2001年春节过后,王景才要回工作单位上班,没有人接受,因为没有劳动关系。王景才到公司查不到工作关系,最后在事业公司档案室查到档案,档案所说事实不真实,当年王景才要求上班,吉化集团公司称除名文件是先后通过通知书送到和公告送达,但王景才一直也未收到。王景才本人一直居住在吉林市,离单位不到10分钟的路程,王景才的哥哥和王景才在同一个工段工作,王景才的妻子邬敏同王景才也在一个公司工作,王景才认为除名文件是欺骗王景才本人的,企业除名把王景才名字弄错这是事实,工种弄错了,这份除名文件在法律上不生效,文件事实不真实有以下几点原因。1.吉化公用事业总公司为什么不在吉化电视台播放通知和广告,告知王景才回单位上班。2.王景才的哥哥在大修工段2班工作,王景才在3班工作,一个工段,王景才的嫂子赵秀云同王景才也在一个工段,邻居李茂胜、闫志红等同志同王景才在一个班组工作,为什么不通知班组人员及亲人。3.吉化公用事业总公司就想在王景才不知情情况下给以除名,公司没有党委会纪要,也没有存档。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吉化公用事业总公司严重危害了王景才的人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王景才的合法权益。吉化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王景才曾经在2015年11月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进行告诉,法院也已经做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6号判决,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件,针对该案,此次王景才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该案法院应驳回王景才的告诉。2.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王景才起诉的主体为吉化集团公司,而王景才自述及相关的证据均与吉化集团公司没有关联性,吉化集团公司与王景才所陈述的合同相对人是两个主体,王景才原工作的单位是吉化集团公用事业公司,而本案被告却是吉化集团公司。该两个企业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没有关联性。3.王景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王景才是在1992年4月被吉化集团公用事业公司总因征地被录用,王景才因个人涉案在1993年年底至1995年7、8月被劳动教养2年,截止到1999年6月王景才也未到单位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在1999年6月16日,在吉林市江城日报上做出登报声明通知,限定一定的期限让王景才到单位上班,否则予以除名,在限定的期限内,王景才没有到单位上班,根据相关法律,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在1999年8月9日做出——吉化事字(1999)76号《关于对王景财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对王景才进行了除名,至此王景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2001年春节后,王景才去原工作单位询问情况时,原工作单位让其查询自己的人事档案,根据档案记载,当时又一次通知王景才已经被除名,至此王景才和原工作单位吉化集团公用事业公司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王景才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合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没有瑕疵,王景才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4.王景才的诉讼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该事件发生的时间为1999年6月,现在是2017年6月,至今已经18年,且王景才自2001年开始就到其他企业工作,在这期间王景才未向任何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王景才陈述的事件无误,也丧失了胜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王景才的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景才(财)于1992年4月1日被吉林化学工业公用事业公司录用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该公司第三房产维修处担任管工。王景才(财)于1993年12月至1995年7、8月被劳动教养。1999年6月16日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在江城日报上发布通知,限王景才(财)等人于7月16日前回单位报到,逾期予以除名。1999年8月6日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经理办公会上记载,在整顿长期离厂的处理意见中,包括王景才(财)在内的18名职工在4月采取了书面送达的方式,6月采取了江城日报公告的送达方式,王景才(财)目前无信息,予以除名。1999年8月9日,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发布吉化事字(1999)76号《关于对王景财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企业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经过九九年八月六日总公司经理办公会的讨论决定:对王景财同志作除名处理。”2010年3月到2013年2月王景才曾在吉林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工作过。2017年,王景才(财)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恢复王景才与吉化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一年为由决定对王景才的请求不予受理。另查明,2007年2月5日,吉化集团公司公用事业总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后勤基地管理总公司。2008年6月23日,吉化集团公司决定将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后勤基地管理总公司的管理权限、资产、人员、债权债务上移到吉化集团公司,取消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后勤基地管理总公司的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王景才人事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江城日报、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1999年8月9日,吉化集团公用事业总公司对王景才(财)作出除名决定,如果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王景才(财)此时的权利已经收到了侵害,王景才(财)称在2001年发现档案里的除名文件,而后直至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王景才(财)始终未向吉化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王景才(财)并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情形。王景才(财)在多年的时间里,既未领取工资又未领取生活费,而不向单位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王景才(财)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在2001年就应知晓,但距王景才(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达16年,无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王景才(财)起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王景才(财)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聪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