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成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财,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财及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主、次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成财驾驶辽B×××××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139km+265m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孙广一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肇事时悬挂辽B×××××号牌)相撞,致车辆损坏、孙广一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某受伤,孙广一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9日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广一系因车祸致广泛脑挫裂伤、脑水肿、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内感染,致脑、肺、心等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成财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邓某、孙某、宗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景云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