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奔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轻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奔马物流有限公司,南京轻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37号原告:南京奔马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02643129,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049号。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轻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77515G,以下简称南轻设备销售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乾德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董风林,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奔马公司诉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马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多次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其进行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运费数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奔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要求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支付运费,但其一直以诸多借口拖延支付。截止原告奔马公司起诉时,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尚欠原告奔马公司运费1907460元。原告奔马公司为维���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奔马公司运费190746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20份,约定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委托原告奔马公司进行设备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凭发票结算运费,并约定了具体的收、发货地址、运费数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奔马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南轻设备销售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3日,奔马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秦淮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奔马公司提交了运输合同、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提交了加盖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印章的南京奔马物流欠款明细一份,并陈述,欠款明细是2016年10月被告出具,欠款明细总金额为199746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9万元。截止第二次庭审,除江西长江和上海巴克斯外,其均已向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开具了18张发票。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对合同和已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对欠款明细的印章亦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明细不规范,未按正常对账流程进行,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奔马公司应先开发票,其才付款。审理中,奔马公司自愿放弃对未开发票的江西长江和上海巴克斯的利息主张,并将利息起算日期减少至其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南京奔马物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奔马公司与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奔马公司主张运输费用1907460元,有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南京奔马物流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2015年、2016年度的运输费用均未结算,已严重违约,故奔马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全部已发生的运输费用并主张欠付运费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奔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奔马公司运费1907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53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67元,由被告南轻设备销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奔马公司垫付,南轻设备销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奔马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