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华,裴付荣,袁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瓦房村马庄。法定代表人:袁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付荣,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菲菲,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被告裴付荣、袁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原审被告裴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菲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裴付荣系个人向李建华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且出具借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建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裴付荣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该借款已还清,原件收回,借款用于石子厂,未用于富兴公司,与富兴公司无关。袁菲菲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富兴公司、裴付荣、袁菲菲返还该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裴付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裴付荣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015年3月24日,另就该笔借款给原告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至李建华贰佰万元整。(2000000.00)”。2015年12月28日,裴付荣在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备注:“注:利息月息3分以付到2015年3月24日,此款到2016年5月底前还款壹佰万元,其余至2016年10月底连本息全清,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后10月30日内利息按月息2分。原条收回”。裴付荣在2015年3月24日后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1份,录音显示以下内容:1、原告:“咱这本金是二百万,咱这利息按咱原来约定是3分,截止至今天正好是七个月,六七四十二万,这四十二万你打个条”。裴付荣:“条我是不打了”,“你说是四十二,这妮子咱不管她,咱仨说,老胡,四十二我承认,我不给你打条”,“你这四十二万利息有呗,有,老胡作证”,“年前我给你清了”,“听我讲,我先将这二百给你”;2、原告:“那你说最近什么时候能给我挤挤点钱哪?”,裴付荣:“待十天以后去了”,“待开机子,机子一转就有钱了”;3、原告:“你想想咱对你那么放心,再一个你是个企业,我是个人,连带息二百多万搁你那个地方,你也不接电话”。裴付荣:“没事,上海滩花园也征(欠)俺一二百万”;4、原告:“光你自己都不中,我觉得企业发展不是靠老总一个人,你那都使坏了”,裴付荣:“咱有人,咱各个部门都有人”;5、原告:“你得让你妮冲锋陷阵”,裴付荣:“有孩子”,“自从我中了暑,叫俺的人,手下的,都吓的可老实,所以,你知道呗,我也可以偷点闲,但是我不放心,我还想往山上跑,你这一堆钱在山上埋着呢”,“他叫王建华,咱车队长,他是前庄的,那一片死个狗娃子也得给我说,真的,红白喜事不得了,有一天都管好几千块,拿少了不中,石子场的老板,你没有开业,你也是石子厂的老板”。“没事了你开车溜溜,混凝土路那么厚,一直到俺厂里”;6、原告:“不是年轻的那个媳妇跟着你当会计那个?”,裴付荣:“那个不是,俺呀五个会计”。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借据,备注,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相互印证李建华与裴付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月利率2%的法定限额,按照法律规定,裴付荣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再返还或扣除,原告要求按双方2015年3月24日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裴付荣在其出具借条的备注显示,利息已支付至付到2015年3月24日,故所欠利息应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二)虽然裴付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占富兴公司85%的股份,且录音资料显示裴付荣是富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称“我还想往山上跑,你这一堆钱在山上埋着呢”,说明裴付荣将该借款用于富兴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富兴公司与裴付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袁菲菲系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要求袁菲菲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裴付称其已清偿所借原告全部本息,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限被告裴付荣、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裴付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50元,由被告裴付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建华提交二份证言,用于证明在催要借款时上诉人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付荣向被上诉人李建华借款时,系上诉人富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其将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富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0元,由富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