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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邹晨晖、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邹晨晖,邹某,邓菜花,余江桃李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8号原告:吴某,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人,学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诉讼,变更、增加诉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邹晨晖,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人,学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法定代理人:邹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邹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系邹晨晖之父。被告:邓菜花,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系邹晨晖之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炉寿,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但不限于: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出庭、代收各种法律文书,提出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邹某的父亲。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出庭,代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被告余江桃李学校,学校标识码3436010098,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五里岗。法定代表人:章小谦,职务校长。原告吴某诉被告邹晨晖、邹某、邓菜花、余江桃李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和被告邹某、邓菜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炉寿、周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江桃李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证人王某已经出庭,鉴证人金某因临床工作手术抢救急症病人,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970元;2、被告桃李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邹晨晖系余江桃李学校高中同学,2016年5月24日上午九时被告邹晨晖与原告刚考完试都在寝室里休息,被告邹晨晖因为与原告开玩笑,认为自己吃亏了,继而用扫帚和枕头打击吴某,但是都被吴某躲过去了,继而恼羞成怒,拿起水果刀就向原告吴某的大腿上刺去,随后吴某被同学和老师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经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邹晨晖造成吴某1、右膝部腓侧副韧带部分断裂伤;2、右膝部腓侧关节囊部分破裂伤;3、右膝部髌韧带部分断裂伤;4、右膝部外侧动脉断裂伤;5、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后经余江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护理及营养期分别为90天、90天。被告邹某、邓菜花作为被告邹晨晖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余江桃李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在上课期间发生学生打斗事件系其疏于管理之责,且在学校里出现了水果刀这等危险物品更是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正是由于学校的疏于管理才会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对吴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晨晖、邹某、邓菜花当庭辩称:1、原告吴某对其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2、原告吴某不构成伤残,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重大瑕疵,欠缺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项目标准过高;4、被告桃李学校应按其过错承担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被告余江桃李学校,庭前答辩意见:1、原告吴某歪曲事实,原告吴某诉状上称述“2016年5月24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邹晨晖与原告吴某刚考完试都在寝室休息,却又称上课期间发生打斗,前后自相矛盾。”。2、为保证学生的营养,被告余江桃李学校允许学生吃水果,吃水果自然要使用水果刀,水果刀并不属于管制刀具,原告称水果刀为危险物品,并无根据;3、根据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某与他人打斗属于故意违法行为,被告余江桃李学校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前提供的证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害结果,原告及四个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责任划分的比例;2、赔偿数额的项目以及具体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的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余江县公安局邓埠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1、被告邹晨晖用水果刀捅伤原告的事实;2、原告吴某的受伤是由于邹晨晖在寝室里拿着水果刀在其面前比划进行挑衅造成的。A3、原告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案件受伤并就诊于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的事实。A4、余江正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天、90天;鉴定费用为1400元。被告邹晨晖、邹某、邓菜花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B1、2016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明:1、本案中的2名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没有编入该名册;2、根据司法厅的公告,未编入名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B2、鉴定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存在多处重大瑕疵。被告余江桃李学校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晨晖、邹某、邓菜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原告身份证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对证据A2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陈坦然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是原告用扫帚以及鞋子殴打被告的头部致使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发生是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正是学生上课时间,因此被告余江桃李学校也有相应的管理过错责任。”。对证据A3中的住院天数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具体的住院天数以法院调取的医院住院记录为准。”。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书评残的时机尚未成就,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引》,对这种关节性功能障碍鉴定的时机应当在受伤满三个月之后进行,而原告从受伤到鉴定的时间只经过了70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质证意见“本案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均没有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份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9-2014)附录B5.10.2.13规定,2014年的这个标准其实根本没有附录B5.10.2.13的规定。”原告吴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该份名册是被告在网上摘录的,并不是最终的正式的名册版本,而是临时的,之后或许会存在删减和补录的情况。”对证据B2、无异议。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C1《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按医保分类汇总清单》一份;C2《余江县人民医院体温单》一份共5页;C3《余江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C1、C2、C3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体温单只能证明原告拒绝测量体温以及由于原告外出没有接受测量体温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挂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C1、C2、C3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就证据A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向法庭提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涉及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情况,因此被告就证据A1提出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A2、A3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据A2、A3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据B1、B2对证据A4进行反驳,证据A4异议成立,因此证据A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据B1异议不成立,对证据B2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C1、C2、C3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C1、C2、C3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证据A1、A2、A3、B1、B2、C1、C2、C3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被告邹晨晖是被告余江县桃李学校高中部的学生,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邹晨晖在寝室里与原告吴某发生纠纷,被告邹晨晖用水果刀伤到了原告吴某右侧大腿膝盖处,当天原告吴某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5月24日10时37分入院,2016年7月23日10时分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另查明,原告吴某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害结果,原告及四个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责任划分的比例。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是一名在校高中生,事件发生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余江桃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失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被告余江桃李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某在与被告邹晨晖的冲突中,被告邹晨辉用水果刀刺伤其右侧大腿膝盖处,原告吴某没有责任。被告邹晨辉在事件发生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邹某、邓菜花是被告邹晨辉的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2、赔偿数额的项目以及具体数额。因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未入编2016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余江正昌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因此余江正昌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吴某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按医保分类汇总清单中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即医药费中就包含了护理费,而被告邹某、邓菜花已经为原告吴某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吴某也没有提供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就本案赔偿的项目仅是原告吴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实际酌情给予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邓菜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3700元。驳回原告吴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24.25元,被告邹某、邓菜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炎超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