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明兰、宋时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王明兰,宋时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80号原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毛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兰,女。被告:宋时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兰、宋时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亲属宋为胜于2016年3月19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为胜在事故死亡前四天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请假擅自离岗超过三天按自动辞退处理。宋为胜没有请假手续,自行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亲属宋为胜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当按非因公死亡待遇给予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宋为胜系王明兰之夫,宋时福之父。宋为胜系原告处职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9日,宋为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已与肇事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被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58200元。其后,被告就非因工死亡待遇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明兰、宋时福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5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宋为胜在事故死亡前四天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自行离开了工作岗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宋为胜作为原告的职工,其在职期间因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工死亡。原告未给宋为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王明兰、宋时福应享受的宋为胜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按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72.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4772.5元×10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1993]34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明兰、宋时福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莒县永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段晓东人民陪审员 严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