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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1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孝云、杨保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孝云,杨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孝云,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杨保兴,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共计33149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阶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保兴名下位于望江西路400号5幢102(产065271)一处房产以及冻结被执行人杨保兴名下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郑孝云与被执行人杨保兴已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保兴名下财产的查封与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保兴名下位于望江西路400号5幢102(产065271)一处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保兴名下财产的冻结与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