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汪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祥,汪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4824号原告李守祥,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汪安元,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汪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守祥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祥申请撤诉是在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守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李守祥负担。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