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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汪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祥,汪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4824号原告李守祥,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汪安元,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李守祥与被告汪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守祥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祥申请撤诉是在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守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李守祥负担。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