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耿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恋秋,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与金某路交叉路口,趁公民孙某不备,驾驶电动车将孙某肩上的挎包一个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携赃潜逃。2016年12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31.5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与金某路交叉路口,趁公民孙某不备,驾驶电动车将孙某肩上的挎包一个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携赃潜逃。2016年12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31.5元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耿某某对被害人孙某的剩余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耿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辩护人提交了刑事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