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837时训强与韦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训强,韦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37号原告时训强。被告韦方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训强诉被告韦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训强及被告韦方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训强诉称,2017年1月4日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湖镇西丰××路段处,电动车前部与韦方亮停放在路边的铲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时训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方亮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1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方亮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车损评估费和法医鉴定费应该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6时许,在245省道东海县青湖镇西丰××路段处,时训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二轮电动车前部与韦方亮停放在路边的铲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时训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方亮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时训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青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293.94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时训强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评定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该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损失为6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祥泰嘉园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项目部干瓦工,日工资170元。还查明,韦方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韦方亮驾驶的车辆予以保全,本院已作出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韦方亮与时训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韦方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韦方亮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韦方亮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70元,向本院仅提供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祥泰嘉园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收入的银行流水或工资表等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4341.21元(17606元/年÷365日×90日);护理费2894.14元(17606元/年÷365日×60日),原告主张2893.8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施救费200元;车损62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80元;保全费120元。由韦方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94元、误工费4341.21元、护理费2893.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625元,计11553.9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80元、保全费120元,计800元,由韦方亮赔偿40%为320元;以上合计1187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方亮赔偿原告时训强损失共计118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时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韦方亮负担125元(韦方亮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