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074号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曾仲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尹冠发,负责人。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1,6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台风冷涡旋式冷水机组,合同总金额8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定金26,400元,尚欠61,6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风冷涡旋式冷水机组(R22),规格为KHAW-050F-P,合同总价款88,000元;合同签订且定金到账后25天可出货,发票在出货后开具全额;交货地点为昆山工地车上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日内支付定金26,400元,机组出货前三天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600元;产品验收标准及方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提出异议期为收到货品并签订货品无缺损确认书后20天内。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6,4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品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货,机组交货单载明的预计到货日为2016年2月27日,送货地址为昆山开发区南河路和洞庭湖路交叉口,客户签收栏处由单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机组交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出货前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在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期限自然已经届满,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仅支付定金26,400元,尚欠61,6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6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600元;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品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