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清峰、谢英等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峰,谢英,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634号原告:郑清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谢英,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土山村南丰中街306号。法定代表人:林东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清峰、谢英与被告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峰、谢英、被告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峰、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华公司立即办理位于仙游县××××号水岸明珠城第五幢5层506号套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浩华公司支付给郑清峰、谢英因未能按时取得房屋许可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51984.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每日36.18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郑清峰、谢英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浩华公司购买位于仙游县××××号水岸明珠城第5幢506号商品房,总价款35817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提供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浩华公司原因,两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浩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14日前为两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应按约定的标准每日36.18元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浩华公司辩称,房产证未出是因为担保将土地抵押给银行,浩华公司也无能为力办理房产证;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购房款的5%。围绕诉讼请求郑清峰、谢英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首付款收款收据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莆田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一份、结婚证一本,浩华公司提供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复印件在卷佐证。综上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郑清峰、谢英与浩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郑清峰、谢英购买浩华公司开发的坐落仙游县赖店土山村水岸××城××商品房××套,总价款为358178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浩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浩华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郑清峰、谢英。如因浩华公司原因,郑清峰、谢英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郑清峰、谢英不退房,浩华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郑清峰、谢英已付款的0.01%向郑清峰、谢英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5%。郑清峰、谢英向浩华公司付清购房款358178元,浩华公司已于2013年1月14日向郑清峰、谢英交房。现涉诉商品房权属证书未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浩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原告也认可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确认涉诉商品房于2013年1月14日交房,根据双方的补充约定,因浩华公司原因,两原告未在2015年1月14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浩华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超过购房款358178元的5%即17908.9元,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超过17908.9元,故违约金应以17908.9元为限,浩华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7908.9元,对两原告请求超过17908.9元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已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撤回第一项请求浩华公司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两原告撤回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清峰、谢英违约金17908.9元。二、驳回郑清峰、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郑清峰、谢英负担426元,由浩华公司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