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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斌与长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斌,长兴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初36号原告:李永斌,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被告:长兴县民政局。住所地:长兴县县前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范龙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斌与被告长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9日原告李永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斌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斌撤回对被告长兴县民政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斌负担。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