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和光与严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光,严生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554号原告:杨和光,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严生禄,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杨和光与被告严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生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严生禄偿还杨和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事实与理由:杨和光与严生禄曾是同事关系,双方于2003年相识。2014年5月,严生禄找到杨和光,称其控股的福建何江兴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增加投资款,向杨和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杨和光分别于2014年5月8日、10日、23日向严生禄汇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严生禄于2014年5月10日向杨和光出具一张收条,确认其收到杨和光的10万元款项,期限一年。杨和光与严生禄没有订立任何��面或口头的投资协议,杨和光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分红,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当事人除了本案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款到期后,杨和光多次要求严生禄还款,但其拒不返还,为此杨和光向法院起诉,要求严生禄履行还款义务。严生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和光于2014年5月8日、5月10日、5月23日分别汇入严生禄账户5万元、2万元、3万元。2014年5月10日,严生禄向杨和光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本人严生禄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杨和光投资款10万元,为期一年”。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杨和光通过手机短信向严生禄催讨还款,严生禄于2016年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杨和光2万元,之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杨和光向本院起诉,请求严生禄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严生禄向杨和光出具的收条中虽注明投资款,但双方并未订立投资协议,双方当事人未对投资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杨和光没有参与相关的管理、经营活动,同时从严生禄出具的收条中约定的收回投资期限及杨和光与严生禄之间的短信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严生禄向杨和光借款10万元,有杨和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由严生禄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严生禄已偿还杨和光2万元,尚欠8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和光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严生禄承诺的投资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严生禄作为借款人负有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本院对杨和光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严生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生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和光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和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杨和光负担240元,严生禄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