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斌与令狐昌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令狐昌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237号原告杨斌,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声,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凤冈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昌洪,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斌诉被告令狐昌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声、欧阳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昌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间利率支付利息517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凤冈县有机食品城粮油配送零食零售个体经销商,被告令狐昌洪系遵义地区小商品批发商,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以来,双方持续买卖关系达一年,交易方式一直都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先行汇款,被告向原告供货,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汇款给被告账户还有余额92186元,原告又向被告汇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供货,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2400元,由于被告提出暂时没有周转资金支付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退还货款,逾期按银行2倍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逾期未支付按5%即每月210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令狐昌洪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货款172400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杨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农业银行回单及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打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供货的事实;2、借条及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2400元,由于没有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回单及承诺书、借条及聊天记录,相互的印证原告向被告打款,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于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2400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凤冈县有机食品城粮油配送零食零售个体经销商,被告向原告供应“芭芭乐”系列椰子汁,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指定的帐户上打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共计172400元,由于被告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款项于1个月内支付,逾期未还款按银行二倍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打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2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2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款按银行利率2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172元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费用920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逾期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9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令狐昌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令狐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原告杨斌货款17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72元。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令狐昌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