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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杨赞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杨赞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彭毅,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放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赞清,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杨赞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放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赞清偿还贷记卡透支账户余额8117.31元,其中:本金7416.94元,利息326.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6.34元,消费手续费38.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杨赞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在农行支行办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透支,至2017年5月11日止尚欠本金7416.94元,利息326.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6.31元,消费手续费38.03元。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信息邮寄催收、短信催收,持卡人至今未偿还。被告杨赞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赞清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已透支本金进行透支消费本金7416.94元,利息计326.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计336.31元,消费手续费计38.03元,合计8117.31元。原告认为经催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赞清在申办金穗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亲笔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和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本案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期间的免息怠于。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本案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还列明,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身份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赞清向原告将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且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合约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杨赞清凭借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消费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建新偿还透支消费贷款本金7416.94元,利息326.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6.31元,消费手续费38.03元,合计811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赞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款本金7416.94元及消费手续费38.03元;二、被告杨赞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透支款利息326.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6.31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付);上述一、二向给付内容,限被告杨赞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