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富贵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竹市富贵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熙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负责人:叶富贵,职务:主任(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富贵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和被上诉人绵竹市富贵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欧阳菊的结算予以判决,然而欧阳菊并无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权限。经办人游克勇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部分租金,被上诉人因租赁纠纷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法院,故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之间的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669351元,赔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111279.60元(迟延付款损失诉讼请求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租金按照年利率7.125%以669351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为止),以上共计7806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用46837.84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原告经办人王朝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熙浩、经办人游克勇的签名。合同约定:计划租赁时间从2009年5月16日起,未约定具体终止时间,备注为还清架料和结清租金为止,工程地址为龙蟒钛业集团。另外,双方就租赁材料名称、数量、日租金、损坏和丢失赔偿价,租赁方式、租金结算、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租赁合同中被告(乙方)委托谢贵虎、欧阳菊等同志为该工程承租机具、架料代理人,没有约定代理期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乙方除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乙方违约起诉,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欧阳菊就租金及赔偿金进行了结算,并注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广汉九建下欠富贵租赁租金及赔偿总计849351元。结算后,被告方的经办人游克勇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租金18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广汉市第九建筑公司在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租用架料租金及赔偿共计849351.00元,经双方共同核实无误。结算单上分别有经手人欧阳菊、原告经手人吴敏的签字。另查明,欧阳菊与被告的经办人游克勇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甲方)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经原告同意指派律师袁国军为其代理人,双方就律师服务费约定如下:甲方在判决或调解发生效力之日起3日之内按照起诉标的780630.60元的3%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3418.92元,该费用包含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收费比例为起诉标的780630.60元的3%计算,代理费23418.92元,支付时间为乙方为甲方办理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合计46837.84元,任何阶段被告自愿履行均视为执行阶段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合法的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欧阳菊为该工程承租机具、架料代理人,没有约定代理期限,游克勇系被告的经办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欧阳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原告提供结算单签字的意义及重要性,其在上面签字可以视为其对金额的确认。另外,被告委托欧阳菊为工程承租机具、架料代理人,游克勇系被告经办人,而欧阳菊与游克勇系夫妻关系,欧阳菊在原告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视为游克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欧阳菊进行租金及赔偿款的结算后,游克勇支付原告租金180000元,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的委托代理游克勇以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租金、赔偿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代理人与原告结算的金额全部支付。其拒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关于租赁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已逾期支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更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进行结算后,被告的经办人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菊就租金、赔偿款进行了核实,且结算单上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用46837.84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委托律师费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根据《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赔偿款669351元;二、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66935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贵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6837.84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为确认欧阳菊与游克勇存在何种关系,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分别询问了欧阳菊和游克勇,游克勇明确表示欧阳菊为其妻子。根据涉及身份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对于关于欧阳菊与游克勇身份关系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游克勇和欧阳菊均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游克勇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欧阳菊在2013年出具结算单的原因是上诉人退还了部分机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富贵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按约提供了各项租赁物,上诉人也应当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关于欧阳菊是否享有结算权限的问题。欧阳菊具有结算的权限,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明确委托了欧阳菊为涉案工程承租机具、架料代理人,游克勇为经办人。2.上诉人陈述欧阳菊和游克勇挂靠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同时,游克勇对外结算并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故二人均为项目管理人。3.2013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日,欧阳菊均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无法合理解释欧阳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4.2013年11月26日,欧阳菊结算后,游克勇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租金180000元。综上可见,欧阳菊作为涉案工程承租机具、架料代理人,同时,与游克勇一并作为涉案工程挂靠人,共同管理工程,应当具有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权限。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1月26日对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故以此为起点,直至2014年11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然,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000元,该支付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直至2015年1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2015年12月2日,欧阳菊与被上诉人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可表明上诉人愿意履行结算单上所载的给付义务。故因已支付180000元,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尚欠租金和赔偿款669351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2080元,由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