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164丁志红与汤和庆、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红,汤和庆,宋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164号原告:丁志红,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和庆,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宋菊英,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丁志红诉被告汤和庆、宋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和庆、宋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和庆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底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和庆、宋菊英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被告汤和庆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即2017年1月1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志红现金贰拾万圆整,,年底归还,借款人:汤和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另查明,被告宋菊英与汤和庆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事实发生在汤和庆与宋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汤和庆出具的借条一张、汤和庆与宋菊英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和庆尚欠原告丁志红借款220000元,原告举证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逾期未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汤和庆与宋菊英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和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菊英对上述借款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和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志红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菊英应在与汤和庆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林代理审判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