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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彪、敖永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彪,敖永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956号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x。通讯地址:成都市金家坝xxx。被告:敖永媛,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x。通讯地址:成都市金家坝xxx号。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仓公司)与被告杨彪、敖永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敖永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彪、敖永媛立即向九龙仓公司交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33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660.4元);2.判令杨彪、敖永媛向九龙仓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3.由杨彪、敖永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按照九龙仓公司与杨彪、敖永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杨彪、敖永媛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杨彪、敖永媛怠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经九龙仓公司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法院。杨彪、敖永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杨彪、敖永媛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约定由杨彪、敖永媛购买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号“雍锦汇”xxx号房,面积242.09平方米,总价3965903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日,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杨彪、敖永媛(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即4元/平方米.月*242.09平方米*3个月=2905.08元。之后按季交纳,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同日,杨彪、敖永媛还签署《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承诺遵守全部合同内容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了业主的单元无论空置、被占用或出租,业主均须按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若业主欠付各项费用时,物业服务公司有权采取法律行动进行追讨,并收取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收取。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有权向业主进行追讨。2015年7月10日,杨彪、敖永媛交纳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51.96元。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1日,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公函并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杨彪、敖永媛催收截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9683.6元及违约金422.21元。2017年3月15日,九龙仓公司(甲方)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律师作为追索物业服务费的诉讼代理人,一审阶段每案收取800元。另查明,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更名为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九龙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据、《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函》、《律师函》、邮政快递查询单、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九龙仓公司与杨彪、敖永媛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九龙仓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对欠付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缴,杨彪、敖永媛应当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杨彪、敖永媛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九龙仓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欠缴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结合杨彪、敖永媛的违约程度及九龙仓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九龙仓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收标准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首月五日前应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故违约金从次日起计收,以每季度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即以2905.0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6日、2016年1月6日‥‥‥以此顺延从每季度首月的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双方约定因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可以向业主追讨,九龙仓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委托律师的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彪、敖永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033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05.0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6日、2016年1月6日‥‥‥以此顺延从每季度首月的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彪、敖永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彪、敖永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