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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广亮与梁启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广亮,梁启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52号原告:江广亮,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启容,女,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江广亮诉被告梁启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广亮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梁启容因生意周转需现金向原告江广亮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启容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梁启容向原告江广亮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息每月2%。三、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到期不付本息否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利息3.0%的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双方(甲方:江广亮,乙方:梁启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乙方因购置设备向甲方借款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明确借款本金偿还方式,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分期还款计划。自2016年10月4日起,分12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833元”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梁启容未予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庭审,原告表示双方约定每月4号为还款期,其仅主张到期的借款本息,不主张未到期部分借款。另,原告称被告梁启容支付了三期即6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6月19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分期还款计划书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广亮与被告梁启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启容已向原告江广亮借得10000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依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日的到期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6月19日,共有八期借款到期,每期应还款额为833元,故被告梁启容在本案中应偿还6664元(833元/期×8期)给原告江广亮。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属有效。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利息计至辩论终结之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承认被告依约支付三期利息600元,本案利息应从第四期(2017年1月4日)计至庭审辩论终结日(2017年6月19日),利息共计1113.33元(10000元×2%/月÷30天/月×167天)。因此,被告梁启容应偿还借款6664元并支付利息1113.33元给原告江广亮。被告梁启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启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664元并支付利息1113.33元给原告江广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启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