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光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耀(曾用名:吴亚清),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7日向化州市公安局文楼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吴光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光耀因怀疑同村的吴某1与其妻子刘某有不正当性关系,故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当吴光耀知道被害人吴某1在化州市文楼镇那楼村委会良口屋村吴某5家中一楼大厅后,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大刀去到吴某5家中,二话不说,举起刀砍向吴某1的脖子右侧,致吴某1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光耀自动向化州市公安局文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吴某1的罪行。次日(2017年1月28日),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吴光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吴光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光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赵某1、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化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侦查机关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耀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光耀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光耀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拘留的八日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折抵被行政拘留的八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明海审判员 钟华区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