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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欧阳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阳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891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琳,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与被告欧阳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30681.05元及利息1725.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954.72元、客户服务费2227.77元等共计3182.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金额总计36459.41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40000,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合称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期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收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合同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欧阳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在绵阳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万向店购买68800小型货车,自付28800元,向信托公司贷款40000元,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额4219元,首次还款日于2013年7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14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0.62%、月担保服务费率0.26%。参加保险,手续费160元。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背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共十一条,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帐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得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出具担保审核意见书,并委托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给销售商。2、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4、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下列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1、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代为保管本合同和借款人签署的申请表的正本等相关资料。……4、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2、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银行代扣还款服务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和/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从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借款人到期应还的期款或其它应付款项自动划入还款账户而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保证在该指定还款日前期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特别提醒:如《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每月还款日遇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则当期指定还款日比每月还款日提前两个工作日,借款人必须保证在该指定还款日前期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和(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6、如借款人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则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期款和实际支付额之间的差额,该等请求权的基础为担保人应付担保服务费的请求权和/或因向贷款人货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债务而产生的追偿权。”、“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1、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并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4、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借款人的提前还款、贷款合同到期或解除、保险金的给付、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清算或破产均导致借款人的保险被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第1款违约情形,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8日,捷信金融公司账户转账40000至绵阳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10月14日起超过90天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0681.05元、利息1725.87元、客户服务费2227.77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担保服务费954.72元及滞纳金370元。另查明,捷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支付确认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还款指引、还款提示卡、还款账号、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表、滞纳金明细、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催收记录、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向捷信金融公司代偿了客户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0681.05元、利息1725.87元、客户服务费2227.77元。此外,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954.7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给付相应滞纳金。由于被告逾期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要求欧阳琳支付370元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681.05元、利息1725.87元、客户服务费2227.77元;二、被告欧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954.72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案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欧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芬记 录 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