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0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杨某1,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宝山区行知路***弄***号***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判令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事实与理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未支付过家庭开支,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1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子名杨某2。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6月1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6月2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