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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许巧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许巧悦,蒋国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红。被执行人:许巧悦,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东阳市吴宁街道东街*号。被执行人蒋国城,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东阳市虎鹿镇夏岩村***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巧悦、蒋国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87417.5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3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建 富执行员 林 向 荣执行员 洪 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