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正春与刘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春,刘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043号原告:刘正春,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鹏,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正春与被告刘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鹏支付欠款7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鹏于2014年6月在我开办的商店赊购防盗门等累计欠款12800元,于2016年10月支付5000元,尚欠78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鹏事后未支付欠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鹏于2014年6月赊购原告刘正春销售的防盗门等累计欠款12800元,于2016年10月支付欠款5000元,尚欠货款78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刘正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给付期限。因被告刘鹏未支付欠款,致原告刘正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鹏赊购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刘正春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后,更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正春欠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支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