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02执1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涂国华、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国华,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涂国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咸宁市贺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贺胜107国道。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温氏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温氏公司的银行存款9125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四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