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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尤志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79号被执行人尤志飞,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书:尤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尤志飞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尤志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人签收。2.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尤志飞目前在金陵监狱服刑。本院于2017年5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寄金陵监狱,向被执行人尤志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本院于2016年1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尤志飞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6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尤志飞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书中尤志飞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