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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杨明与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74号原告:杨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侗族,住石阡县。被告:任强,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杨明与被告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同年春节前偿还。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任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依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经营广告,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同年春节前偿还。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已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明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冬青审 判 员  杜宏芳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