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春田与劳妃贤、劳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田,劳妃贤,劳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42号原告吴春田,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劳妃贤,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劳妃文,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吴春田诉被告劳妃贤、劳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妃贤、劳妃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劳妃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被告劳妃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劳妃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贰万元(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劳妃文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劳妃贤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劳妃贤、劳妃文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吴春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吴春田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春田的身份;2、劳妃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劳妃贤的身份3、劳妃文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劳妃文的身份;4、借据,证明被告劳妃贤向原告吴春田借款10000元及被告劳妃文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劳妃贤、劳妃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吴春田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劳妃贤向原告吴春田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吴春田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计算至交清借款之日止。借款人:劳妃贤,担保人:劳妃文。”,原告吴春田依约向被告劳妃贤给付了借款10000元,但被告劳妃贤与被告劳妃文未依约清还借款本息,原告吴春田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吴春田与被告劳妃贤、被告劳妃文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春田提供的借据证明吴春田与被告劳妃贤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吴春田请求被告劳妃贤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吴春田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春田与被告劳妃贤、被告劳妃文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原告吴春田要求被告劳妃文对被告劳妃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妃贤、劳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妃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春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劳妃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劳妃贤、被告劳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