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月芳与乔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月芳,乔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79号原告:侯月芳,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乔梁,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侯月芳与被告乔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月芳,被告乔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做牙克石乌塔公路三标工程预算工资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乔梁在海拉尔巴靖慧家中委托原告为其做牙克石乌塔公路三标工程预算。应支付做预算工资30000元,当时先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付所欠工资25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梁支付所欠工资25000元及利息。被告乔梁辩称,认可所欠的劳务费,当时被告找原告出工程报价是要起诉交通局,需要有工作量,现在交通局的案件没有结果,不知道原告做出的报告是否正确,如果正确被告就给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梁承认原告侯月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找侯月芳做这份工程造价报告是自己要起诉交通局,现在和交通局的案件没有结果,不知道侯月芳出具的报告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就给付侯月芳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乔梁承认原告侯月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侯月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侯月芳受雇于被告乔梁,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劳务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乔梁以与他人案件未结而拒绝给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乔梁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给原告25000元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月芳劳务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乔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